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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保证检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GA587-200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36-2009)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有偿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技术服务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我省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对从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单位负责、市场化运作、行业自律、政府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公告和资格分级
第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从业信息公告和资格分级管理制度。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根据其自身技术力量、管理和装备水平等情况分为一、二两个资格管理等级。
第六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消防设施检测
一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有固定的住所和章程,固定住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3、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4、配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计量器具;检测、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准检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配备设备见附表1)。
5、企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2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4人、工程师不少于10人,且满足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专业人员各不少于3人,并经辽宁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考试合格获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发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
二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有固定的住所和章程,固定住所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3、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4、配有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计量器具;检测、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准检验(消防设施检测机构配备设备见附表1)。
5、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检测的工程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6人,且满足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并经辽宁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考试合格获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发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
(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一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有固定的住所和章程,固定住所建筑面积不小于500平方米。
3、注册资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4、配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计量器具;检测、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准检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配备设备见附表2)。
5、企业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工程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5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工程师不少于5人,且满足电气、自控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专业人员各不少于2人,并经辽宁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考试合格获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发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
二级: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具有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名称,有固定的住所和章程,固定住所建筑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
3、注册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4、配有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业务必需的检测、计量器具;检测、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进行校准检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配备设备见附表2)。
5、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检测的工程技术人员总数不少于10人,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工程师不少于3人,且满足电气、自控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人员各不少于2人,并经辽宁省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资格考试合格获得由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制发的《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
第七条  具备一级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业务;具备二级资格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从事单体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不含本数)的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业务。
第八条  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本地区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初审合格后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资料审查和实地检查情况对全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从业信息进行年度公告。
未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从业信息公告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其出具的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报告不能作为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和备案的参考。
第九条  每年的12月1日(首次或已经发布从业信息的企业应于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的次月30日)前,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以下从业信息内容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复审:
(一) 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 企业的工作章程、《检测规程》或《作业指导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 取得国家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暨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的技术人员名单、简历、身份证和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复印件及企业为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证明等;
(四) 固定住所房屋产权证明文件或期限不少于一年的房屋租赁协议;
(五)当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初步审查意见;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外省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在本省接受委托从事消防设施检测和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应在接受每项技术服务的委托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向本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公告申请,经审查同意公告后,方可接收委托开展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自公告后开始接受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业务起,要将每月开展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报送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连续3个月不报送的发布警示公告,连续6个月不报送的撤销公告信息。
第十二条  取得《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程技术人员需在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注册后,方可从事消防技术服务工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程技术人员不得申请重复注册。
第十三条  消防设施专项工程施工承包企业不得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工作时,应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应的国家、行业和地方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必须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信息公告,并按照信息公告中划定的检测业务范围,接受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开展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
第十六条  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辽宁省地方技术标准《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室内消火栓/气体灭火/防火卷帘与门、窗/防烟排烟/泡沫灭火/消防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系统检验规程》(DB21/T1204-2003系列)和《建筑工程自动消防设施检测规程》(DB21/T1265-2003),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实施竣工检测和年度检测;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应当依据辽宁省地方标准《电气防火技术要求及检测规范》(DB21/965-2002),对建设工程电气防火技术实施竣工检测。同时出具相应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式样可登录辽宁消防网下载。网址:www.ln119.com)。《检验报告》应由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技术人员和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专用章。
未经注册的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在《检测报告》上签字。
第十七条  建筑消防设施、电气设施使用管理单位在具备一定工程技术力量和检测器具的条件下,可以对本单位投入运行的建筑消防设施、电气设施进行年度技术检测,同时填写《检验报告》,经单位消防管理人和消防责任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辽宁省消防技术检测站负责对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建筑高度超过100米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超过5万平方米的人防工程,一、二类城市交通隧道和易燃易爆生产、储存企业等国家、省级重点大型建设工程建筑消防设施竣工消防检测,同时在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指导下负责对各市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指导和抽查复检。抽查结果定期报告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  各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对本地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依法实施监督。对出具虚假、失实检验报告的,依据《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给予消防行政处罚,并上报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二十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定期组织对各市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抽查和综合评价,结果作为技术服务机构信息公告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出具虚假、失实检测报告的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公告除名处理,对相关责任人给予撤销注册资格,并通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议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二十二条  省级以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时,应当在参考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提供的检测数据同时,依照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评定规则》(GA863-2009)规定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对建设工程消防设施、电气设施进行现场测试,作为消防验收或备案抽查是否合格的依据。

  第四章  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信息公告载明的从业信息和服务范围承接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
(二)按照当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
(三)要求委托人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
(四)委托人提供虚假、失实资料或拒不提供所需技术资料的,有权拒绝提供服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从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与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有关的资料;
(二)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检验报告的,有权拒绝在其报告上签字;
(三)有权拒绝提供与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无关的服务;
(四)对于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弄虚作假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司法部门检举、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检查;
(二)按照科学、客观的原则,组织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执业人员开展消防技术服务;
(三)在机构住所公示检测项目、收费标准和抽检比率,并书面告之委托单位;
(四)代表第三方出具的检验报告必须公开、公平、公正,对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为机构执业人员提供应得的劳动报酬;
(六)为机构执业人员提供接受技术培训的条件。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人员从事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消防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三)根据委托人的要求提供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
(四)不得泄露在检测服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和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五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执业人员接受委托提供消防设施、电气防火技术检测服务,应对检测质量负法律责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因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由原许可机关依法责令停止执业或者吊销相应资质、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辽宁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1: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仪器设备表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备注
 1  感温探测器试验装置  WTS-3.5Z    1  
 2  感烟探测器试验装置 YTS-3.7    1  
 3  消火栓系统试水装置  SSZ-1    1  
 4  水喷淋系统试水装置  ZSMS-1    1  
 5  数字风速仪  AVM-01    1  
 6  数字微压计  DP1000    1  
 7  绝缘电阻表  VC60B    1  
 8  万用表  UT58    1  
 9  数字声级计  HS5633A    1  
 10  数字照度计  TES-1330    1  
 11  垂直度测定仪  PZB-300    1  
 12  工程坡度测定仪 JDW-5     1  
 13  卷(盒)尺  7.5m    1  
14  秒表  SJ9-2    1  
 15  铝箱      1  
 16  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仪  HL-200    1  
 17  接地电阻测试仪  MS5920    1  
 18  钳式接地电阻测试仪  ETR2000    1  
 19  气体、泡沫称重装置  PCZ-1    1  
 20  点型光束感烟探测器滤光片  0.9dB1.5dB2.2dB4.0dB6.5dB10.0dB    1  
 21  火焰探测器试验装置  HTS-305    1  
 22  火焰探测器试验装置  JTS-1    1  
 23  便携超声钢瓶液位计可测钢瓶(内卤代烷、C02等液面)  HS-ML    1  

 

附表2

      电气防火技术检测仪器设备表

 序号  名称  规格型号  单位  数量  备注
 1  红外热像仪  EASIR-4   1  
 2  红外测温仪  FLUKE572   (-30-900)   1  
 3  绝缘电阻表  VC60B   1  
 4  钳型电流表  HP201L   1  
 5  钳型电流表  6056A   1  
 6

 钳型电流表

(真有效值测定)

 FLUKE                       F319   1  
 7  漏电流钳形表  SAL4236   1  
 8  接地电阻测试仪  DER2571   1  
 9  钳式接地电阻测试仪  ECET2000   1  
 10  数字万用表  MS8200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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